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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木球協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木球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屬於非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三條 本會以倡導及推廣木球運動,辦理全國性,國際性之木球比賽,藉以提高技術水準增進國民健康為宗旨。前項所謂木球係使用木製球具含(球桿、球門、球)在小面積(約一千五百坪)之草地上,逐各個球道,以數人為一組散步、揮桿、擊球、比桿數,是國人普遍有能力和時間參與之運動。
第四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五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支機構。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 辦理國內國外木球運動之推廣事項。
二、 舉辦全國性、國際性之木球比賽事項。
三、 選拔及訓練優秀球員。
四、 木球裁判及教練之訓練,講習、登記及管理事項。
五、 研訂木球規則,解釋比賽規則之疑問。
六、 為惟一審定國內比賽木球設備及器材用品等事項之機構。
七、 會員資格之審查決定事項。
八、 其他有關木球運動事項。
第二章 會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分左列四種
一、 榮譽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於木球運動之推廣著有功績,經理事三人以上之推介,提報理事會通過,為榮譽會員。
二、 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對本會有特殊捐助者,經理事一人之推介,提報理事會通過,得為本會贊助會員。
三、 個人會員: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四、 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團體,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填具入會請書,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得為本會團體會員。
團體會員資格為正式立案之相關團體,團體會員推派代表其名額暨其產生方式,由理事會訂之。
第八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九條 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退)會:
一、 死亡
二、 不履行會員義務,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四、 會員以書面向本會聲明退會,並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
第十條 本會會員之權利如左:
一、 發言權與表決權。
二、 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 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
四、 其他應享權利。(榮譽會員與贊助會員無上述權利)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之義務如左:
一、 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
二、 擔任本會所指派之義務及工作。
三、 按時繳納會費。
四、 其他應盡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二條 一、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二、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三十人,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
大會職權。
三、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三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選舉或罷免理、監事 。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預算、決算。
五、 議決會員之除名。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四條 本會設理事會與監事會,由會員大會選舉理事二十七人,監事九人,分別組織之,並以理事得票
次多數之九人為後補理事,監事得票次多數之三人為候補監事,遇有理事、監事出缺時,依次遞
補。
第十五條 本會設常務理事九人,由第一次理事會中選舉之,並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三人為副理事長;本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第一次監事會中選舉之,並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均以會議方式行使職權。理事會置理事長一人及副理事長三人,由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理
事長對內管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副理事長輔助理事長辦
理督導會務,並於理事長出缺或不能視事時,代理理事長之職務,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
選。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根據本會宗旨及任務推展會務。
二、 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
四、 議決理事,理事長或副理事長之辭職。
五、 擬訂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 推薦下屆理、監事候選人名單。
七、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監察年度工作計劃之執行。
二、 本會預決算及經費收支之審核事項。
三、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八條 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 理、監事有下列之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遺缺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撤職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條 本會設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日常會務及交辦事項並得設副秘書長一人至三人,執行
秘書一人,襄助之。
第二十一條 本協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識,其組識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
備查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 本會秘書長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聘任之,副秘書長、執行秘書,各組長,副組長,幹部及
各委員會主委,副主委、委員由柲書長提請理事長聘免之,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
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由理事長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副理事長、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
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四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
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會員。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
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五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六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
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之除名。
三、 理、監事之罷免。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團體之解散。
六、 其他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各以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並應以書面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理事,必
要時得召集臨時會。常務理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第二十八條 監事會每六個月舉行一次,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並應以書面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監
事,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常務監事會每六個月舉行一次。
前項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各以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二十九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 會費:
(一) 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伍佰元正,團體會員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正。
(二) 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參佰元正,團體會員會費新台幣陸佰元正。
二、 補助款。
三、 會員捐款。
四、 委託收益。
五、 基金及孳息。
六、 事業費。
七、 其他收入。
八、 未按規定繳納個人會費與團體會費在一年以上者、經提理事會通過停止其會員資格。
第三十條 本會經費收支帳目,每三個月提由常務理事會議審查通過後,送常務監事會議核銷。並定期分別
向理事會與會員大會提出報告,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工作計劃表,收支預算表,提理監聯席會議通
過,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工作報告,收支決算
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
員大會通過,於三個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三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會出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代表大會之代表由本會出席理監事會票選之,其當選人不以
理、監事為限,其名額按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規定名額選舉之。
第三十六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定宗旨、任務主要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本章程經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五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台(86)字第8603230號函准予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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