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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制度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87)體總輔字第002194號函核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訂 壹、宗旨:中華民國木球協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培養裁判人才、提昇裁判水準、加強裁判組織、
建立裁判形象並樹立裁判權威,以積極推展木球運動,全面激勵木球運動之長期發展,
特訂定本辦法。
貳、依據:本法依據「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全國
體總)「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規定訂定之。
參、分級:
一、C(縣、市)級裁判。
二、B(省、市)級裁判。
三、A(國家)級裁判。
肆、各級裁判基本條件:
一、滿二十歲以上之本會會員或本會所屬團體會員單位之會員。
二、品行端正、身心健康。
三、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含同等學歷),並對木球運動有特殊造詣。
四、熱心木球運動,自願為木球運動服務與奉獻。
伍、各級裁判資格及晉級辦法:
一、C(縣、市)級裁判:
(一)資格
凡具備本辦法第肆條各項資格者,經參加本會或縣(市)木球委員會舉辦之C級裁判講習會經考試合格者,由本會核發給C級裁判證。
(二)晉級辦法
須取得C級裁判後經常參與比賽之裁判工作,即擔任本會認可之正式比賽十二次以上裁判經驗,且取得C級裁判滿二年以上,即可報名參加B級裁判講習會。
二、B(省、市)級裁判:
(一)資格
1、取得C級裁判後經常參與比賽之裁判工作,即擔任本會認可之正式比賽十二次以上裁判經驗,且取得C級裁判滿二年以上。
2、具體育相關系所畢業或合格體育教師,並熱心推展木球運動,經由各相關木球委員會推薦者。
3、凡具前二項任一資格者,經參加本會或省(市)木球協(委員)會舉辦之B級裁判講習會經考試合格者,由本會核發給B級裁判證。
(二)晉級辦法
須取得B級裁判後經常參與比賽之裁判工作,即擔任本會認可之正式比賽十二次以上裁判經驗,其中需至少有全國性比賽二次以上,且取得B級裁判滿二年以上,經由各相關木球委員會推薦,即可報名參加A級裁判講習會。
三、A(國家)級裁判
(一)資格
1、必須為本會會員或本會所屬團體會員單位之會員。
2、須取得B級裁判後經常參與比賽之裁判工作,即擔任本會認可之正式比賽十二次以上裁判經驗,其中需至少有全國性比賽二次以上,且取得B級裁判滿二年以上。
3、須具簡單英語表達能力。
4、凡具備前三項資格者,由各相關木球委員會推薦,經參加本會舉辦之A級裁判講習會經考試合格者,由本會核發給A級裁判證,並備冊連同資料卡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晉級辦法
取得A級裁判滿二年以上,即擔任本會認可之正式比賽十二次以上裁判經驗,其中需至少有全國性比賽六次以上,表現優良者,得由本會遴選參加國際性裁判講習。
陸、裁判之任用:
一、C(縣、市)級裁判:可應聘擔任縣(市)所主辦之各種比賽裁判員或省(市)所主辦之各種比賽副裁判員。
二、B(省、市)級裁判:可應聘擔任省(市)所主辦之各種比賽裁判員或本會所主辦或協辦之各種比賽副裁判員。
三、A(國家)級裁判:除可擔任本會所主辦或協辦之各種比賽裁判員外,並可由本會遴選擔任國家代表隊隨隊裁判與參加國際裁判講習會。
柒、裁判之進修:
一、國內:
(一)本會或省(市)木球協(委員)會、縣木球委員會依規定每年舉辦各級裁判講習會至少乙次,各級裁判按各該分級資格參加講習。
(二)各級裁判講習會之授課日數以三至五日為原則,並須以集中連續性方式舉辦。
(三)基本課程內容(專項課程得視實際狀況增加之):
1、木球規則。
2、裁判技術。
3、判例分析。
4、裁判示範。
5、記錄方法。
6、裁判實習/臨場。
7、裁判職責、素養。
8、英文(A級講習會必備課程)。
二、國外:本會視實際情形適時遴選實際擔任裁判工作達三年以上且表現優異並經本會裁判委員會審查推薦之A級裁判若干人,參加國際性裁判講習及測試。
捌、裁判之管理、考核與獎懲:
一、由本會建立各級裁判資料卡同時列冊管理,並將資料卡副本分別送請縣(市)體育會(C級裁判)、省(市)體育會(B級裁判)及主管機關(A級裁判)備查,以便追蹤輔導。
二、由本會成立裁判委員會,每年至少舉辦乙次研討座談會,以提高裁判之水準,同時負責裁判之晉級、任用、進修、管理、考核與獎懲等事項。
三、各級裁判應時常研究規則,執行裁判工作時,應攜帶規則及裁判證並穿著規定服裝,公正執法,發揮運動精神;接受任務因故無法執行時,應提早通知主管人員,俾遴選人員接替。
四、本會之裁判委員會每年度依裁判之服務精神、執法能力、服裝儀容、工作態度、出席勤惰等項詳實考核,據以辦理獎懲。
五、各級裁判經本會裁判委員會評核表現優異者,可報請本會理事長予以獎勵,如有特殊績優事實者並得報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或各級體育會獎勵。
六、各級裁判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本會裁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予以解除其裁判職務或停權之處分:
(一)擔任裁判工作,經評核為表現不佳、不能稱職者。
(二)一年(度)內經編排無故不到達三場次以上者。
(三)一年(度)內經編排後,未經過裁判長或大會同意擅自調換場次累積三次以上者。
(四)違背運動精神或違反規章者。
(五)言行有失風度,嚴重影響裁判形象者。
玖、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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